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837-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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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26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4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區○○地○地號詳卷)內教導A女使用手推式耕耘機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腰部及從右方擁抱A女而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腰部、擁抱之性騷擾之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 坦承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際交往之信賴,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