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39-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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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崑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崑永與張毓乘為鄰居,2人因故起爭執,許崑 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持鋁棒毆打張毓乘,致其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崑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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