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40-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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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