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41-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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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珊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珊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蔡念慈(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因細故有所糾紛。緣蔡念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蔡妶妶」在個人頁面所發布之文章下留言「來 試試 今晚8點 你家見 阿斗你也給我出來許煜晟」等文字,葉珊瑜見狀後,即使用暱稱「葉貴人」在前揭文章下張貼蔡念慈住處門牌照片並留下「蔡妶妶 需要我叫你全家人起床嗎」等文字。俟蔡念慈於同日4時許,自外地返回其住處,即前往葉珊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葉珊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念慈頭髮,再將其摔在地上,致蔡念慈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珊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念慈,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