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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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