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YDM-113-審簡-1843-202503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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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涂根源為告訴人,然本件財物非屬其所有,而係 澎湖縣警察局所有,且其未出具該警察局之委託書,故其為告發人。⑵檢察官未具體認定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僅曰竊取「銅管約3至4公斤、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物品」,依罪疑惟輕,應具體認定被告竊取: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倉庫的門是被告所破壞,被告於偵訊陳稱其係直接由旁邊未上鎖之小鐵門走入倉庫,是以,被告並不構成起訴法條所稱之「越」,因之,被告所犯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罪名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失固有不該,然澎湖縣警察局未妥善保管自己之財物亦有所疏失、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財物不多,尤不能證明其所竊得之銅管3公斤、無熔絲開關10個、訊號線1小捆之價值高昂、被告前有多次包括竊盜罪在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鄭欽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0號船廠廠房,自該廠房未上鎖鐵門侵入廠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放於廠房內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員涂根源所管領之銅管約3至4公斤、無熔絲開關10幾個、訊號線1小捆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涂根源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船隻上遺留之煙蒂送驗,發現與鄭欽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根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澎安9號巡防艇」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監造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船錨1支 、降落傘信號彈2枚、滅火系統控制盤1組、空調壓縮機1台、銅鐘1個、警報喊話器1個、桌腳2組、微波爐1台、冰箱1台、一吋穢水管1捲、發電機機油1瓶、發電機電瓶1顆、工具箱1只、船用電纜1捲、接地電纜1捲、材料試驗基層板1箱、航行燈架電纜、空調通風機電纜、全船預埋AC系統電纜、全船預埋DC電纜等物,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陳稱:本件竊盜案應該不止1人所為,可能是不同人分批偷走,鑑定書也有採集到1個泰國人的指紋等語;佐以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物證及人證可證被告竊得何物品,以及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全部財物,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