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簡-1846-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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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瑞翔所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李冠文實 施詐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李冠文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豪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張文豪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購物退貨之方式,欲騙取告訴人李冠文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文豪、李冠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告訴人張文豪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未遂,而卷內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陳瑞翔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文豪名譽之不實事實。 ㈡意圖損害張文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2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公開轉發張貼載有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張文豪。 二、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電商蝦皮購物帳號「6oz6f9I2m6」之帳戶,向李冠文佯以欲購買I Phone12 128G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下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1萬4,960元),致李冠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商品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而陳瑞翔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領取該包裹後,旋將該手機替換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後重新包裝,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商品不符為由,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然因李冠文領取陳瑞翔所退回之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已遭替換,始悉受騙,並拒絕退款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豪、李冠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訂購、領取上開手機後申請退款,並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4 證人莊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5 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蝦皮購物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退貨/退款詳情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退貨包裹及I Phone 7 Plus模型機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領取退貨之影片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惟觀諸該轉發之文章內容,並未見有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