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85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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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5月2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3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13日編號KH/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7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餐廰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謝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謝宜芳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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