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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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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