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858-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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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譽芸(原名高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8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譽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譽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高譽芸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陳利豐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陳利豐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445 元,係其所享 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 被 告 高譽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譽芸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陳利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陳利豐陷於錯誤,誤認高譽芸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高譽芸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與文中路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高譽芸始向陳利豐稱其無資力支付車資,陳利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利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譽芸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高譽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沒收: 被告高譽芸未給付之車資4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