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860-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新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尹陳翠妙已死亡,並未徵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即冒用被繼承人尹陳翠妙名義,盜蓋尹陳翠妙之印文,偽造渣打銀行取款憑條,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偽造之渣打銀行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交給渣打銀行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渣打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尹陳翠妙」之印文1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尹陳翠妙印章所蓋印,雖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尹新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新榮與尹雅貞均係尹陳翠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 )之子女。尹新榮明知尹陳翠妙過世後,其所有之財產自死亡時起已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盜蓋「尹陳翠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尹陳翠妙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復持向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尹陳翠妙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尹雅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新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蓋用「尹陳翠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款7萬9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尹雅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渣打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佐證尹陳翠妙死亡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擅自提領7萬9000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尹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然 被告供承其提領上開款項實際作為繳納尹陳翠妙遺囑給父親尹易雄之板橋房地貸款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房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尹雅貞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