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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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