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簡-1872-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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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曦潁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曦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采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曦潁、吳采 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將車輛停放在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內,僅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均於離場時未感應悠遊卡之方式,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潤駿全業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吳采臻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37至45頁)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楊曦潁於庭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楊曦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曦潁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楊曦潁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楊曦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詳本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已足剝奪被告楊曦潁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曦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采臻於偵查中供稱:我積欠的停車費是175元等語, 是核被告吳采臻就本件所詐得之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175元,屬其犯罪所得,該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曦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曦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下稱義勇停車場)停放車輛,明知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新臺幣(下同)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采臻於112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勇停車場停車,其亦明知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17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義勇停車場人員蘇暄淇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曦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刷悠遊卡,出場時未刷悠遊卡,並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2 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感應悠遊卡,出場時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義勇停車場只能使用悠遊卡付款,被告2人停車後,均未付款即駛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義勇停車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地面畫有雙箭頭標示,且為雙柵欄,進出停車場時,車輛靠近柵欄,柵欄會自動開啟,需持悠遊卡感應後,方會開啟出入口第二個柵欄,被告2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時,均有感應悠遊卡,離場時均自出入口旁身心障礙車位逕自駛離,均未再次感應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