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簡-1875-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武○釧(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於照顧被害人彭○恩(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期間,接續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進食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單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保員,負責照顧身心障礙之幼童,於被害 人不願配合進食下,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勸誘被害人用餐,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強迫被害人,令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害人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下稱兩造)因此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且亦表示願再盡所能補償告訴人,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匯款紀錄3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1、47至48、53至6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行政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8日間,在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簡稱「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並自111年5月18日起,負責照顧中心內之身心障礙幼童彭○恩(106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彭○恩提供早期療育等相關服務。乙○○於擔任彭○恩教保員之期間,因彭○恩於午餐時間配合用餐之情況不理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1日中午時分,均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教室內,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固定彭○恩之身體,並限制其肢體活動,再將食物強行放入彭○恩口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彭○恩強制餵食,而使彭○恩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彭○恩之母丙○○在彭○恩臉頰上發現異狀,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曾使用環抱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被告乙○○曾以固定被害人彭○恩下顎方式而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之能力,以及告訴人丙○○未曾授權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人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4 證人柯妤璇(即被害人彭○恩之前任教保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柯妤璇擔任被害人彭○恩教保員期間,未曾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5 被害人彭○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彭○恩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心理發展障礙症、自閉症、智能不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間之委託托育/養護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丙○○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被害人彭○恩之事實。 7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家庭聯絡簿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能力,以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 證明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被告乙○○因對包含被害人彭○恩在內之身心障礙幼童有不當照顧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之事實。 9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彭○恩強制 餵食,且為餵食彭○恩所採取之相關方式,均是為了達成使彭○恩多元進食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經勘驗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客觀情狀,且就被告採取手段之強度來看,顯已逾越照料身心障礙幼童之必要範圍,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對被害人之照顧行為不當,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在案,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彭○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5月30日,亦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害人彭○恩因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餵食,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勢,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卷內並無前揭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難以遽認被告於前揭日期亦有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自難認被告於此亦涉強制罪嫌,又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彭○恩之臉頰傷勢,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內尚乏該等傷勢確係被告所採取強制餵食手段造成之充分證據,且難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