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簡-1877-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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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蛇籠白鐵 絲網及白鐵角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應更正為「澗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澗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等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多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6頁),惟依告訴人范揚炘所陳述,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之價值約15萬元(詳偵卷第28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綜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1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由該公司經理范揚炘所管領、架設在上址圍牆上方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麻布袋內,為該公司保全人員發覺並拍照,王柏人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鐵絲網、角鋼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范揚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鐵絲網及角鋼後變賣之事實,惟辯稱:該鐵絲網及角鋼係放置在草叢,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現場行竊之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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