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879-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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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 「20時」應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被告另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業經告訴人AE000-A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竊錄之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 予告訴人A 女之父親,雖名為為保護告訴人A女,免受其男友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A 女之性隱私及被告傳送後告訴人A女之感受,使告訴人A 女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將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A 女就本案之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並告訴人A 女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 ),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3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 容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 0-A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張。  ㈡嗣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20時53分 許,未經A女同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A女之性影像1張與A女父親即代號AE000-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拍攝A女照片,並將照片傳送與A女父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截圖照片(偵卷頁35) 證明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與A男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於前一日即113年1月13日21時6分傳送:「妳再不回我,把性感找給妳爸媽看」、「妳要破壞了我們規則,我就把所有事情都跟妳爸媽和男友說」等語。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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