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880-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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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警員王唯至係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員警受傷及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員警及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以強暴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及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員攔阻盤查,逕恣意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9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機車龍頭變形、前車殼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警員王唯至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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