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簡-1881-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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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頁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石茂強前科並無任何相關犯行,且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石茂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25包(含包裝袋25個) 黃色潮濕粉末25包,驗前總毛重12627.31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06公克,取樣0.14公克,餘重12321.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7.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游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游輝陽即為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經搜索後雖扣得分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經鑑驗其餘經分裝之毒品後,鑑驗結果均與扣案之25包毒品成分相異,是以尚不得因扣得分裝工具即認被告有分裝後,取之販賣之情事,且觀諸扣案毒品翻拍照片堪認包裝完整未經拆封,故被告稱原計畫將扣案毒品出售,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外觀、數量 備註 1 1-1至1-25 黃色潮濕粉末25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