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882-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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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蕭棕勝),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 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然於113年11月25日即自行到案接受訊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足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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