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88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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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第313 號、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供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於採尿送驗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49頁)。至於被告雖為毒品通緝犯,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查獲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前案竊盜 前案施用毒品及竊盜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4 月30日 犯罪事實欄二 、第6 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 號 犯罪事實欄二 、第5 至10行 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774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分裝袋 3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削尖吸管 1 支 三 針筒 2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911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311、312、313、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支、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支、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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