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88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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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得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詐術使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95無鉛汽油,可見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取之物品價值已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和解書附卷可參,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00元之95無鉛汽油,雖為被告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戴得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84 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73 之1號(司法文書收件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晉明知其並未攜帶足額款項,且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國道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95無鉛汽油,致該名員工陷於錯誤,以為戴得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加油,嗣戴得晉復以欲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款項後再來付款為由,藉故離去,然未再返回付款,嗣經加油站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得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身上沒有現金,也無法付款,仍佯裝有付款資力而前往加油,嗣於加油完成後以要去領錢為由離開現場,惟並未回去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中油公司值班站長梁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油沒有付款,且佯以要領錢為由離去之事實。 3 臺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加油,消費金額為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所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