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審簡-1888-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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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LU SHAW LING(中文姓名: 呂曉齡)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OI LU SHAW LI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OOI LU SHAW LING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在桃 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柱子旁(非旅客必經之處),見高佳鈺將其所有之早餐1份(價值約新臺幣40元)及保溫瓶1個放置於手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嗣因高佳鈺發覺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佳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OOI LU SHAW LIN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佳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早餐1份,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