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簡-1890-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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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和未經告訴人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iRENT網站輸入告訴人林冠廷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書立「林冠廷」之姓名,再接續傳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及電腦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告訴人租車、確認還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租車,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係會員,完成租車程序,而提供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廷」電磁紀錄署名,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 (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得到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租賃小客車之費用共4,8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承租人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明知其未經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無故輸入林冠廷所申辦之iRent和雲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林冠廷所申辦之iRent和雲租車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上開方式,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冠廷之姓名,以此表彰係林冠廷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使雲和公司陷於錯誤,出租該車,林佳和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冠廷、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iRent電子發票截圖、iRent密碼手機更改等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林冠廷」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使用和雲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且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