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897-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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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 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9萬2,595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應與貴院(佑股) 審理之113年審易字24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黎馨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建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馨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煒鋐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金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崇瑋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467號函暨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金崇瑋遭詐騙經過及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建義提供之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35號函 告訴人林建義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謝承翰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台新銀行信用卡申登資料移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承翰遭詐騙經過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佐證本件門號係同案被告黎馨文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黎馨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96、2297、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審易字249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金崇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金崇瑋,致金崇瑋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83-****-0902-****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244,560元 2 林建義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林建義,致林建義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8400-****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168,923元 3 謝承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623-****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79,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