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簡-1901-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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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3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甲女之住所、工作地點,守候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3142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多年 前曾為同事,乙○○為追求甲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30日14時許止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守候甲女、擅自放置物品在甲女機車踏墊上,或在微信群組內公開稱甲女為老婆,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地址詳卷)某處守候甲女,稱甲女欠錢等語,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此之方式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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