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902-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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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 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壹枚、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之記載 ,應更正為「辦理桃園區幼兒園教職員異動」。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至4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18至20行「市私 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欣幼兒園」。 ⒋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5至6行「桃園市 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 ⒌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7至8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 ⒍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行「桃園市私 立森薇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森薇爾幼兒園」。 ⒎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至5行「桃園市 私立海顿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 ⒏附件附表二編號12「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4至45行「桃園 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私立快樂傌麗安幼兒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被告甲○○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向青埔國小商借至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代課教師,主要負責辦理桃園區公私立幼兒園教職員異動及管理、幼童園幼童專用車及駕駛彙整、研習及校安通報等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復按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規定,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官章,自均非屬於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是以被告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公文上分別盜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而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假冒長官批核內容後,附件附表一、二、四直接行使;附件附表三則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桃園市教育局對於檔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134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股長鍾佩芝」職名 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入院治療,109年間、113年間亦持續就診,有被告之敦仁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12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111年間之案發期間,深受精神疾病症狀所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其自我拘束能力仍不如一般人,經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原因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6月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借至桃園市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卻不思儘速處理未結公文,竟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方式偽造未處理完畢之公文,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個人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發文字號」欄、如附件附表 三、四「文件名稱」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或已由公務機關歸檔、或已寄送予受文者,而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琬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琬蓉)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代課教師,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已於111年12月24日解職),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商借至教育局辦理業務期間,因有公文積壓及逾期辦理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任幼兒教育科股長(下簡稱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下簡稱科長)余黛佳及教育局局長林明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股長鍾佩芝」職名章(下稱甲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下稱乙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下稱丙章),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14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公文底稿之「第二層 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先蓋用自己之職名章後,旋在下方蓋用盜刻之甲章1次,並在旁寫上日期、時間,復在「決行」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及「代為決行」、「科長開會」等章,並寫上日期、時間,且在「股長鍾佩芝」印文上方寫「發」,以表明函文得發出正本,致發文人員黃右螢誤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經股長鍾佩芝審核,遂為發文作業處理,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㈡於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正本下方蓋用偽 刻之丙章後,自行郵寄予公文上之收文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下 方之「會簽意見」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並掃描成電子檔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檔案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㈣於111年12月5日下午前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下方之「股長」及「主管」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另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下方之「經辦單位」欄位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再持之提交會計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科長余黛佳、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行找業者代刻甲、乙、丙章,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股長鍾佩芝」、「局長林明裕」、「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等印文確為其蓋印之事實。 ㈡ 證人鍾佩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余黛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桃教幼字第1130064739號函1份 證明被告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1日桃教政字第1120003337號函、113年5月13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底稿、附表三所示「校安通報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案件調查報告附件3所附印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發文流程資訊各1份 證明鍾佩芝、余黛佳所持用之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之條戳章印文形式,均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不同,且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均已對外發出,附表三所示文件檔案業經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附表四所示文件亦經被告提交會計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商借教師,商借期間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件,均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需求,以承辦人名義所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訛。再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章、⑸圖記,是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為機關對內及對外識別所用,均非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而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核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乙、丙章,另利用不 知情之發文人員黃右螢發出如附表一所示函文,請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被告為授權公務員而假借其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甲、乙、丙章及如附表一至四「偽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315號/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⑴第二層決行承辦機關欄 ⑵決行欄 「股長鍾佩芝」2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012號/桃園市私立宏林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3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2號/桃園市國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4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15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5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89號/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6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12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7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8號/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8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3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9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0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0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93號/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1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5號/桃園市私立欣田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2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3號/劉婷婷君 「股長鍾佩芝」2枚 13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0號/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4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000號/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5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976號/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6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3號/桃園市私立中正藝文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7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4號/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8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2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9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206號/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0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05號/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1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64號/吳婉君君 「股長鍾佩芝」2枚 22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45號/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11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647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 函文下方空白處 「局長林明裕」1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14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9663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3 111年11月1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74號/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4 111年11月16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153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5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44號/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6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1455號/桃園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7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215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 (副本部分未發文) 「局長林明裕」1枚 8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553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奶爸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汎迪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吉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平鎮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笛凱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堡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佛利亞華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優德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及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佳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紘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仁幼兒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群幼兒園、桃園市大溪溪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領航幸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狄斯耐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维妮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艾力豪幼兒園、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9 111年11月23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3514號/桃園市私立奇異鳥科園區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0 111年11月2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4073號/桃園市私立唯崧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崇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园、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環愛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思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1 111年12月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7194號/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森薇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文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爱玩美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星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園、桃園市私立慈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2 111年12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8108號/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復興岡幼兒園、財團法人桃園市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薇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源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宜欣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百銘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安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吾師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瑪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巴黎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小牛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美兒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勁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金向日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發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賞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中路非营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優質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托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圓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建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格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利佛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人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貞德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德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麗絲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松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偉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年幼兒園、桃園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御寶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銘幼兒園、桃園市龍祥非营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立人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樂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葳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幼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迪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柏克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人文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歸真幼兒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全能多元文教發展協會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局長林明裕」1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會簽意見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上傳系統)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 股長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提交會計室) 主管欄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1枚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 經辦單位欄 「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