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906-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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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宜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士興所有置於店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紙箱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予取取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螺藍芽喇叭 3個 2 OKFLY藍芽喇叭 2個 3 造型打火機12個 12個 4 涼風扇 1個 5 冷風扇 1個 6 趣味抓球機 1盒 7 烹調手套 1個 8 包包類 16個 9 積木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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