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910-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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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江忻潓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然宋明昇因不願配合警方攔查,乃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向前逃逸,嗣宋明昇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及榮民路97巷口時,其明知騎乘警用機車追趕本案車輛之警員劉子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劉子立騎乘警用機車在本案車輛左側追趕時,故意將本案車輛之車身往左側偏移,因而撞擊警員劉子立騎乘之警用機車,其後宋明昇復加速向前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子立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處理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撞擊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當時搭乘本案車輛之葉翊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員劉子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過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故意衝 撞他,我是為了逃逸才不小心撞到員警,我知道我的車身有撞到他的摩托車頭,我是不小心的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民路97巷口時,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已追趕至本案車輛之左側,然此時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嗣在路口處被告突然將本案車輛往左側偏移,車身並撞擊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而被告撞擊該警用機車後,又將本案車輛之車頭往右,並沿榮民路繼續向前直行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顯已知悉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已行駛至其本案車輛之左側,仍故意將本案車輛之車身往左側偏移,並於撞擊該警用機車後,駕車加速向前駛離,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確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