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簡-1913-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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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