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916-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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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宅停車格前,徒手竊取陳俊諺置於機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8月、4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價值新臺幣370元之包裹1個(內含飲料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