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1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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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進 輔 佐 人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水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江秀世管領且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全聯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員發覺有異攔阻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水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秀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客人購買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1至23、31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綠太陽COCO有機椰汁 1罐 135元 2 西班牙organiko巧克力 1盒 135元 3 奧利塔精緻橄欖油 1瓶 555元 4 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2份 共280元 5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份 158元 6 澳洲穀飼牛肋條 1份 129元 7 天使生乳捲 1份 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