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918-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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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張筱君有所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張筱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損,足以損害張筱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誠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工作維修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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