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審簡-1919-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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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純值淨 重」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被告劉子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搭乘友人林智鴻所駕車輛,因散發疑似毒品氣味,為警攔停,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車輛中控臺內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林智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86.7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毛重共計102.3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93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8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4頁) 2 濾嘴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菸頭1個 4 吸管1個 5 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日22時10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子湙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6.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係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一次性購買供給施用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16919號鑑定書 1.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79公克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6.7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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