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92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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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詢問被告車內中控處夾鍊袋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為何物時,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主動由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果汁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04.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4.5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2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85、87頁) 2 殘渣袋1只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27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9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違停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有上開毒品果汁包50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重9.27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共9.27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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