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審簡-1929-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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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8 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吃了會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躁鬱症及憂鬱症用藥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有本院上網查詢之各醫院發表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乃偕同幼子共赴案發賣場犯案,且係騎乘機車往返,絕無所稱精神恍惚,不清楚為何行竊之可能。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於案發日19時52分至案發現場,悠閒逛賣場至21時29分始離去,期間尚攜帶所竊物品並偕同幼子上廁所,益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十分正常,且精力旺盛。綜此,被告警詢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自108年間以降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崇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34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崇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商品售價標籤條碼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衛生棉條 1(條) 2 迪士尼系列貼蹦 3(組) 3 眼罩 3(件) 4 口罩 2(盒) 5 行動電源 1(顆) 6 計算機 2(台) 7 內衣 2(件) 8 內褲 1(組) 9 學生胸衣 1(件) 10 蝴蝶扣短夾 1(個) 11 長袖睡衣 1(套) 12 夾挑拖 1(雙) 13 狗罐頭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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