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簡-1931-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28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敲砸攻擊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罹患頸椎關節退化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67頁)、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因疾病而行為控制能力較弱,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林繼強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與其配偶陳怡分發生口角,嗣警員黃明 浩、黃冠勳獲報前往上址房屋,詎林繼強明知黃明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房屋 內,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朝黃明浩頭部敲砸,並發生拉扯, 致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浩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致警員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繼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推 伊,伊才持眼鏡盒攻擊警員,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 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畫面,可知被告持眼鏡盒攻擊警員黃明浩前,警員黃明浩並 未有推、攻擊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 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