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934-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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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劉于璇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劉于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罪拘役部分,於112年4月1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忠貞市場內,趁人潮擁擠及NENENG BETI(中文名:唸娣)不注意之際,在NENENG BETI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價值不詳,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NENENG BET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ENENG BET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約2,000元,然被 告僅供承竊得1,2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被告竊得皮夾內現金數額為何,是超過被告供承數額之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