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簡-1938-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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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對警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係吸到同事二手菸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編號:0000000U0293)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488ng/mL)反應之事實。 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紙 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無必要關聯。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