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4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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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得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得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得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被 告 尤得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得名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刊登出售遊戲帳號之訊息於「8591寶物交易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可以出售寶可夢遊戲帳號之訊息,致黃晨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尤得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嗣黃晨昱依指示匯款後,並未取得遊戲帳號之使用權,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晨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得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晨昱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