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4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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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經告知需當日入 監執行,竟情緒激動,以揮拳踢腳之方式,損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關設備,使該等設備破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偵查庭內,因當日需入監執行而情緒激動,明知該偵查庭內應訊席桌上之液晶顯示器等相關設備係為開庭所用,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揮拳踢腿之方式將偵查庭內之應訊席桌體翻覆,破壞液晶顯示器與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致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總務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志於上開時、地,因希望暫緩入監執行而情緒激動,徒手毀損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內之防疫隔板、液晶顯示器、麥克風等相關設備之事實。 2 桃園地檢署法警陳致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經提訊至桃園地檢署,訊畢時,因其不願入監情緒激動而以揮拳踢腿等方式劇烈反抗,造成偵查庭內應訊席桌體翻覆、防疫隔板脫落,毀損電腦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之事實。 3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5日內1庭設備損壞清單1紙、現場相片6張 桃園地檢署內勤一偵查庭內訊問台上之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揮拳踢腿之方式造成偵查庭訊問台上之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損壞無法使用,而該液晶顯示器及訊號線係為開庭所用,應屬與公務執行有直接相關之物品,當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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