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949-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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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7 9 號、第48054 號、第4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桃園市○○區000 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另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慧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 盒,惟經告訴人李宗翰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告訴人見被告將所竊公仔丟棄後,即無再追緝,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係被告所竊財物,應已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然該車牌2面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慧漣)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木麟)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宗翰)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納智捷汽車1 部 已實際由告訴人邱慧漣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留有鑰匙,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以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並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車主邱慧漣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除車牌2面外均已發還),經採集該車方向盤及手套殘留微物進行比對,檢測結果DNA-STR型別與郭景瀚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呂木麟停放於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呂木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盒,裝入隨身塑膠袋中,惟旋遭場主李宗翰發現上前追趕,郭景瀚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所竊取之公仔1盒。嗣經李宗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漣、李宗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公仔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慧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被害人呂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雇主呂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輛者為被告之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告訴人邱慧漣之車輛等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呂木麟之腳踏車等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公仔後,遭告訴人李宗翰追逐而逃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