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5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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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刪 除,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容興路」應更正為「榮興路」;另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NGUYEN VAN SON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見NGUYEN VAN SO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遂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二)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上,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之航海王五檔魯夫、七龍珠悟吉塔、七龍珠公仔3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 二、案經NGUYEN VAN SON、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SON、羅立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羅立弦所有之公仔3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SON,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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