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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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