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審簡-1955-202503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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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只與吳祥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應更正為「以徒手轉動螺絲,再以螺絲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鄭凱文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只,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於該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該觸媒轉換器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觸媒轉換器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觸媒轉換器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與吳祥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乘坐由吳祥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有立體停車場,見鄭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由吳祥鴻在場把風,由陳培榮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多次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係被告缺錢,去拆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本署勘驗筆錄編號17黃色圈圈的男子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本署拍攝被告影像 佐證本案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人係頭戴毛帽、口罩之男子,其露出之部位與本署法警拍攝被告眉眼部位及眼鏡等外觀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偵查案卷 佐證被告於前兩案分別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及他人一同竊取觸媒轉換器,其在前案穿著打扮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