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6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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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1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593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3、1024、1025、1026、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