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6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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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27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包(含包裝袋1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4.51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51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0號   被   告 陶玉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5.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1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玉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上開扣案11包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樣證物淨重為0.696公克,驗餘量為0.0.694公克。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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