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965-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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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紹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訂製購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被告向其所訂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完成,但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18日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稱其係於查獲當日上午5 時許,因一時心存僥倖始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見偵卷第9 頁),是無從對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接續犯論處,此節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撤銷,為便利駕駛無牌車 輛上路,竟擅自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11月間 11月前某日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4 月為警查獲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商場平台,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本案車輛車牌2 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接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 竟於112 年11月前某日起迄113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商場平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該賣家訂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2 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駕駛該車而行使之 附表二: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伍紹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紹仁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而已於民國112年11月間繳回桃園監理站,詎伍紹仁為能持續使用本案車輛並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為警查獲間某日,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商場平台,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本案車輛車牌2面,並由伍紹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且接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伍紹仁於113年4月18日5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紹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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