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6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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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媖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媖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媖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許素珍零錢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零錢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已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温媖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媖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天御花園內,拾獲許素珍於該處遺失之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許素珍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媖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錢包後,因急著要上廁所,所以就先去廁所,想上完廁所後再拿去警察局,但我不小心把錢包掉在馬桶裡,我將錢包撈起來,錢包已經濕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把錢包丟在廁所的垃圾桶內,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錢包後,被告與其女交談,並在花市內走動,並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欲如廁之情形,且現場即有櫃檯人員在場,倘若被告有心將上開錢包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竟捨此不為,反將該錢包攜帶至廁所,並將之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