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96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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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 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永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大西區」應更正為「大溪區」、第6 行「右臂」應更正為「右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 永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後,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別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 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永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委員調解單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該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永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呂理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呂理宏願給付告訴人陳永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呂理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宏因與陳永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電纜公司前,徒手推向陳永樺,致陳永樺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倒地,再分別以腳踹、徒手毆打陳永樺,致陳永樺受有頸部及右臂挫傷、左肘、雙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亦致附表所示之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樺。 二、案經陳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永樺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外套、安全帽照片各1張、估價單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為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毀損之物品 毀損情形 1 外套1件 破洞刮損不能穿 2 安全帽1個 外殼刮損 3 本案機車前車燈1個 破洞而毀損 4 本案機車車前殼1面 破洞及刮損 5 本案機車外觀 刮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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