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968-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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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陳明祥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汽車鑰匙1 支),雖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陳明祥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放置於車內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即打開車門發動該車,旋遭陳明祥發覺並拍打車門試圖攔阻,仍遭林忠翰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已發還),陳明祥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被害 人聯絡方式等事實。 2.被告並未將前揭車輛駛回歸還給被 害人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 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 1.被告竊取該車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竊車時戴假髮、撐雨傘,以 此方式偽裝掩蓋其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並未將該車駛回案發現場歸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